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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A03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並自115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A03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之父。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聲請人於離婚後即搬離與前妻共同居住址,無固定住所。聲請人於民國107年因高血壓不幸中風,需定期復健,且身體半側中風無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聲請人並無住居所,每月僅領有21,010元勞保退休金收入,無資力入住養護機構,聲請人胞兄張英基念及與聲請人兄弟之情,不忍聲請人流落在外無人照顧,將聲請人接至其住家照顧,然聲請人胞兄張英基身體狀況亦不佳,因平衡機能障礙步行困難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較聲請人年邁,照顧聲請人極為吃力,聲請人無可能長期無償仰賴聲請人胞兄張英基之照顧,雖欲入住安養機構,然收入無法負擔安養機構收費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僅能繼續住在胞兄處,仰賴胞兄協助,然終非長久之計。聲請人除勞保勞退給付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資產,目前無工作能力,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故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二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二人近年來無從聯繫,且未支付對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僅得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詢問基隆市安養機構「養護床位」費用,每月約38,000元(含食宿及一般照顧費及固定耗材,不含定期檢查費用,送醫醫療費用、送醫交通費等,此外若需插管照顧,亦須依插管類別加計費用),考量聲請人需定期就醫、復建,若加計醫藥費、車資等及其他日常所需費用,每月至少需3,000元以上,故聲請人每月所需費用至少約41,000元,爰以每月41,000元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勞保勞退給付21,000元,尚不足20,000元,該不足額應由相對人二人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A02、A03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A02、A03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A02、A03之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無法工作,每月僅有21,010元勞保退休金之收入,所得、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1至113年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1年至11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屬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A02、A03為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查本件相對人A02、A03未到庭陳述,致無從瞭解其等現在之

工作及經濟狀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A02於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664,507元、744,919元、781,048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汽車各1筆價值260元;相對人A03於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506,398元、514,743元、444,80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筆價值0元,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8歲,現住居基隆市,有其他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並參考基隆市各老人福利機構(含安養型、養護型)之收費項目,依據「老人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主要分為照顧費、膳食費及代辦費用(含耗材費、交通費等)。對於「半側中風無力、行動不便且需人照顧之長者」入住機構之平均每月基本費用為3萬元至32,000元,另加計額外支出之日常醫療耗材(如尿布、看護墊)、管路耗材、營養品等,每月總支出平均約落於3萬8,000元至4萬元間,有基隆市政府115年2月11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5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參以未來通貨膨脹及聲請人每月領有21,010元勞保退休金等情。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每月請求相對人A02、A03各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顯未逾合理範疇,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A03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A03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各為60,000元(10,000元×6=6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A02、A03應各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5年4月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A02、A03於每月1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