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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市長代 理 人 許舒閔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李宗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A03對於兒童即未成年人A01之親權予以全部停止,為家事非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請求停止親權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相對人同意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成年人之母,生父不詳,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為A02,其外曾祖母為A04。聲請人之社會處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略以:相對人生下未成年人後,無扶養意願,將未成年人交由其外祖母照顧,然外祖母罹患憂鬱症合併酒癮,且有自殺紀錄,本次通報未成年人雖未受傷,但其受照顧品質堪慮,由兒少保護社工開案提供服務。聲請人之社會處於108年5月24日再次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指稱未成年人身上有多處紅腫及瘀青,未成年人當時由外祖母及外祖母同居人提供生活照顧,因未成年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及過動狀況,情緒常不易控制且行動可能造成受傷,外祖母因此透過責打的方式管教未成年人,評估外祖母親職知能有限,未成年人有高度再受虐風險,由兒少保護社工開案提供服務。聲請人之社會處於108年8月14日再次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指稱外祖母同居人(相對人委託監護人)失聯,外祖母經濟及生活高度依賴外祖母同居人,又因積欠房租而面臨被趕出家門,致未成年人就學及受照顧狀況不穩,雖將未成年人暫時交由外曾祖母照顧,然外曾祖母經濟狀況拮据、身體狀況不佳,不久便將未成年人交還外祖母照顧,導致外祖母酒後以機車載未成年人外出,經本府評估外祖母無法提供妥善照顧,相對人及外曾祖母無照顧意願,依法保護安置未成年人於寄養家庭,並於109年2月起接受相對人申請安置未成年人於寄養家庭迄今。未成年人安置期間,相對人僅每年由社工主動聯繫辦理申請安置事宜,其餘時間未曾關心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亦未曾提出親子會面事宜,評估未有意願接回未成年人照顧。未成年人安置期間,外祖母接續有多段親密關係,然外祖母常有酒後與男友發生成人間暴力的狀況,顯見身心狀況不穩,且酗酒影響其生活狀況,雖尚可配合社工安排之親子會面,然會面過程中少與未成年人互動,每次會面進行約半小時後便表示要離開,顯見親職功能有限。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於114年9月26日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已決議通過向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A03對未成年人A01之親權,並經會議決議通過。相對人等之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養育,其他親屬亦無擔任之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是聲請人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而依兒權法第71條第1、2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⒈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人A01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⒊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李宗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而相對人未負起照顧、扶養之責,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已非適於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本院108年度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114年度第8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編號1個案資料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之父不詳,相對人生下未成年人後,無扶養意願亦無法負擔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罹患憂鬱症合併酒癮,且有自殺紀錄,未成年人由外祖母及外祖母同居人照顧期間,外祖母透過責打的方式管教未成年人,評估外祖母親職知能有限,未成年人有高度再受虐風險,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復自109年2月起即接續安置未成年人迄今,並使未成年人於寄養家庭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七、本院既已依法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審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李宗憲,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本件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李宗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李宗憲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