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周志信相 對 人 郭玉珍
周育晴周益鑫
周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次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12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係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且其自陳另租屋處亦非於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本院電話記錄2紙在卷,亦核與聲請狀所載聲請人現住地相符。聲請人周志信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佳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