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9號聲 請 人 鄒○○
鄒○○
鄒○○相 對 人 鄒○○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
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居地法院管轄。而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新北市○○區○○巷00號,惟據聲請人稱相對人並未住居於該址,實際住居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1」該址,有聲請人民國(下同)115年2月5日陳報狀及115年2月26日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於本件繫屬時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係在花蓮縣甚明。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專屬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兩造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劉佳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