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月00日生),惟被告於113年6月3日起無故離家未歸,迄今未返家。被告從離家到現在就沒有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在都是原告跟母親照顧,被告依然沒有關心照顧小孩,現在就連電話都不接。被告提出離婚到現在也不出面處理依然我行我素。未成年子女都是由我本人照顧,被告也不管不顧,請法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日起無故離家未歸,迄今未返家。被告從離家到現在就沒有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在都是原告跟母親照顧等情,並經未成年子女A03到庭陳述明確,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本件被告婚後離家長期未扶養子女,兩造迄今已分居近2年,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本件兩造所生子女A03,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綜合分析與評估略為: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經查,原告表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第1年由被告全職在家照顧,被告於113年6月3日離家後,即由原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下班後亦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此外,經家調官家訪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多依偎與原告母親身邊,顯示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母親已建立依附關係及安全感,爰可認原告及其親屬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次查原告身心狀況良好,過往未有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及其親屬為妥適之照顧者。由於被告拒絕訪談,而被告現生活、工作、居住及親屬資源情形不明,爰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是否能受被告妥適照顧。綜合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經驗、兩造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及照護繼續性原則,如讓未成年子女維持現況持續受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顧,除能減少環境變動帶來的不安定感,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穩定的親屬親密關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安定、穩定的關係及生活中成長,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爰此,建議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由原告A01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及前揭訪視報告,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
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在親職及教養能力、居家環境等方面尚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A03由原告及原告之母一同擔任實際照顧者,與原告家庭成員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A03亦到庭陳述喜歡跟爸爸生活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其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參以被告已離家未與家人聯繫,自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