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因115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僅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上訴人繳納之上訴費用尚不足2,250元(6,750元-4,500元=2,2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