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玉秋 住○○市○○區○○○路0巷00○0號陳品強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小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參照同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已記載其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154、1156、1157條等規定,堪認上訴人形式上已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僅以遺產範圍負清償。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逕命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俊盛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債務負全部之清償責任,顯與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規定不符。
(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向辦理遺產清理法院或繼承人申報債權,並於清理程序中依順序受償,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以上開程序行使權利,反命上訴人於遺產範圍外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
(三)原審未釐清遺產實際範圍及價值逕命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未盡調查責任。
(四)基於上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或判決上訴人僅於承受被繼承人陳俊盛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答辯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
54、1156、1157等條規定如上。
(二)經查,上開規定係揭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之存續情形,及依據現行繼承規定,繼承人應為之義務,亦即上訴人應依法進行之程序,並非原審判決應適用之規定,故原審判決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盛遺產之範圍內,負擔系爭債務,原審判決之主文第1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上開意旨之諭知,上訴人未詳閱原審判決,錯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顯屬誤認。
(四)復查,上訴人繼承遺產範圍乃將來執行範圍之問題,亦非原審判決所需調查,上訴人此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毫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