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錦燐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5年度基小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相片3紙,抗辯僅接受被上訴人關於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壞之請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明顯違背事實;又依卷內相片及筆錄等證據,系爭車輛僅有後保險桿損壞,右後葉子板並未受損,且後保險桿亦無換新之必要,原告提出估價單修復項目並非必要,追加項目則與本件事故無關,故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認定系爭車輛因遭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碰撞而受損之範圍,再為爭執,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審就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究有何法規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