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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芳丹詩郡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麗眞被 上 訴人 吳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5年度基小字第3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源應為上訴人社區住戶(即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專用之自來水管漏水,被上訴人應對上揭住戶求償。又上訴人就漏水位置之油漆費用,請廠商估價分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3,200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5,000元,顯不合理。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於本年度4月19日表決「管道間漏水後油漆及裝潢自行負責」。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求償對象、求償金額均不合理,且違反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未依首開說明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早已逾20日仍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