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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劉民信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5年度基小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被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國民小學(下稱安樂國小)校園停車格中,即判定被保險人無任何肇事因素,惟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駕駛體積龐大之學童交通車(下稱系爭交通車),而安樂國小總務處將校舍整修工程產生之大量廢棄物,任意堆置在系爭交通車進出之唯一出入口,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人係安樂國小總務處員工,不僅放任廢棄物堆置,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交通車出入口右轉彎道最後一格車位,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另安樂國小違規堆置工程廢棄物並「亂劃停車格」,有雙重管理欠缺,應承擔與有過失之主要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九羿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861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而依前開規定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將安樂國小列為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事故之責任應由該校負擔云云,惟安樂國小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同列為被告,原判決亦未就其等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裁判,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安樂國小之請求,所受判決上不利益者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自無就他造所受不利益代為提起上訴之餘地,亦不得逕以第一審共同被告為被上訴人,藉由上訴程序請求第二審法院裁判其與該共同被告間未經第一審審理之責任歸屬。是上訴人對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國民小學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是該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再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不合法,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九羿有限公司、安樂國小分別連帶給付19,1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九羿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8,610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院審理結果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九羿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