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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郭奇鑫被 上訴人 威震八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小字第185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乃威震八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會;因上訴人積欠民國111年10月迄114年8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5,765元,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5,765元本息。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遂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基小字第1858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765元本息。後原審判決正本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上訴,是以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向原審提出「113年6月12日存證信函」、「E棟問卷調查結果」以及「改善計畫書」等證據資料,故上訴人已證明「自己多次反應門禁安全漏洞(E樓保全形同虛設)並曾提出改善計畫」等原審抗辯,是原審論稱「上訴人未循方式提案、僅止空言指摘」云云,首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保全服務僅止收信與接聽電話(下稱系爭收信服務)」,故保全顯然未就E樓住戶提供「合乎於一般社會通念之門禁管制」,乃原審竟認「系爭收信服務」等同「E棟已獲完善保全」,是其見解亦已悖離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再者,E棟住戶長期「付費卻無保全」,原審容認此一狀態持續存在,無異迫使E棟住戶另訴不當得利(就被上訴人追討溢繳之龐大費用),故原審判決嚴重影響住戶權益與公共利益。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四、經查:系爭房屋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12款、第10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上訴人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義務,以分擔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費用。承此前提,上訴人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乃住戶履行維持社區運作之法定義務,性質上並「非」上訴人單獨向被上訴人「購買」特定服務(如保全)之對價,故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收費與服務不對等」云云,俱係其對「管理費性質」之個人誤解,均非可採。蓋被上訴人並非提供保全服務之商業契約相對人,住戶繳納管理費亦係在履行對「整個社區」之法定義務,是任何住戶均不得藉詞「保全形同虛設」而予拒繳、扣減,從而,上訴人屢以「保全服務之勞務提供」,攀扯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備理由」云云,俱屬混淆視聽而與「是否違背法令」無涉,縱使上訴人主張「未獲妥善之保全服務」為真,此情亦非其可豁免管理費給付之適法根據,再加上本院綜觀整體訴訟資料,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瑾宸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