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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被上訴人 黃業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小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成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有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初為被上訴人派出人力施作工程之點工報酬及購買物品之代墊款。則被上訴人仍應按113年7月14日成立之承攬契約給付報酬,原審判決顯有漏未依法審酌及違背法令情事,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既於113年7月14日成立承攬契約,且上訴

人有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初為被上訴人派出人力施作工程之點工報酬及購買物品之代墊款,則被上訴人仍應按113年7月14日成立之承攬契約給付報酬,故原判決顯有漏未依法審酌及違背法令情事。經查,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原判決理由要領欄參、三、認定:上訴人否認兩造於113年7月14日成立承攬契約,而係於同年月19日始成立承攬契約,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於113年7月19日成立承攬契約負舉證之責,然由上訴人所提113年7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如原證3所示),其對話內容為:

「被上訴人:我是武嶺街的黃先生,麻煩請回電,有急事找您,謝謝」、「被上訴人:貴公司派遣員工的不力,已造成工作嚴重的損失與延誤,希望您今天中午之前能多派一位打石師父,才能解決目前工程的延宕,防水將於週日進」,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施工之人員乃上訴人所派遣,然施工不力,故向上訴人主張應履行原本契約責任,並無證據可信兩造另於當日成立承攬契約。而由上訴人所提113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如原證4所示),其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代理人洽詢清運之費用,亦無法遽為佐證兩造有於113年7月19日成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既以113年7月19日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報酬,則於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有於113年7月19日成立承攬契約下,自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報酬,是原判決核無漏未依法審酌情事,亦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實係均屬對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㈢此外,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稱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未審酌兩造是否已於113年7月14日成立承攬契約及若已成立應予審酌報酬等等,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且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