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劉昀武相 對 人 沈素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與相對人合夥投資不動產,112年6月投資環境不佳,3次退合資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餘款85萬元,開立本票提供擔保。相對人名下借名登記之基隆市○○區○○街0號3樓房屋應該歸還。抗告人前後2次請求相對人先提供印鑑證明,辦理變更名義後,貸款給付,相對人始終拒絕,迫使提供擔保,無法給付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12月1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除已經清償15萬元以外,餘款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其中85萬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投資款糾紛,則屬關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115年度抗字第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2年12月16日 5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CHNo539612 002 112年12月16日 500,000元 113年2月15日 CHNo539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