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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柏雅相 對 人 李坤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林柏雅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次而觀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從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詳附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聲請更生事件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抗告人自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是相對人自更生程序開始起,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包含具金錢請求及強制執行性質之非訟程序,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自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揭裁定附卷可稽。相對人所持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上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對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且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更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核屬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聲請。又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14年2月22日,該本票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自無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之適用,是原裁定依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抗告理由,自非可採,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李冠緯、林柏雅 112年2月22日 180,000元 CH356489 02 李冠緯、林柏雅 113年2月22日 180,000元 CH356490 03 李冠緯、林柏雅 114年2月22日 180,000元 CH356492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