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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皮德乾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基督教延吉恩典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11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依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延吉恩典基金會申請法人登記時董事留存之地址為據,送達開會通知書予董事劉代宣、陳先彧,若董事劉代宣、陳先彧變更送達地址,應主動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無權調查劉代宣、陳先彧之個人資料。又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召開第10次董事會,欲表決選出李念喬、陳玉梅遞補辭任之董事呂學諭、嚴接聖,然劉代宣、陳先彧當場表示擇期另提二位遞補名單再行表決,故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呂學諭、嚴接聖辭職,出缺由新生美教會及基隆市召會各提2位,並定同年11月12日下午1時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劉代宣、陳先彧知悉上情,卻自第11次董事會起不再出席,拒不完成補選董事義務,刻意杯葛。再者,劉代宣、陳先彧若前來開會,董事會會議即可順利進行,相對人之會務亦可正常運作,抗告人自無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並無原審所稱拒斥之說。

三、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裁定相同,均依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並補充:

㈠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看其立法理由,所謂「不為行使職權」,乃指董事會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至所稱「不能行使職權」,則係指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言。且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乃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為,應選任1名,2人不為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故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

㈡基督教延吉恩典基金會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設有董事9人

,任期4年,得連選連任,此有財團法人基督教延吉恩典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在卷可參。而董事呂學諭、嚴接聖已於112年10月15日辭任董事職務、董事劉士堯於113年間死亡,抗告人復主張董事劉代宣、陳先彧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而怠於行使職權,依上說明,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即5人為準,抗告人徒以董事劉代宣、陳先彧怠於行使職權,聲請選任李念喬、陳玉梅代行劉代宣、陳先彧之董事職務,顯於法未合。

㈢觀抗告人提出之送達證書,送達劉代宣之處所為基隆市○○路0

0巷0號4樓、送達陳先彧之處所為基隆市○○路000巷0○0號,其後原審以陳先彧之戶籍址(即基隆市○○路000巷00號2樓)為送達處所,通知劉代宣、陳先彧對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表示意見,劉代宣、陳先彧收到原審通知後即具狀表示未收到相對人之開會通知書等語,依上顯見劉代宣、陳先彧未住在基隆市○○路00巷0號4樓、基隆市○○路000巷0○0號,應屬實在。再依抗告人提出之送達證書,劉代宣僅收到2次開會通知,其餘均遭退回,是在劉代宣、陳先彧不知悉要開會之情形下,自難認渠等有抗告人主張拒絕出席董事會、怠於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

四、綜上,抗告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張逸群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