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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雅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全平相 對 人 翔宸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本票號碼: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因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詎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於票面記載「此本票作為雅光有限公司平鎮廠修繕工程擔保用」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違背「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惟系爭註記僅敘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記載不得提示、兌現或有附帶條件之意,且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亦未經刪除,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未牴觸。況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倘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至於該等記載究生何種效力,屬實體事項,尚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以上開事由審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而抗告人陳明已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是本件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絕對應記載事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依系爭本票(及自系爭本票提示日即114年9月3日起計之利息),請求裁定強制執行,自應准許。至於系爭本票票面雖載有系爭註記,惟並非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足見並非針對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限制,亦非對系爭本票附款條件之限制,況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並未遭刪除,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有效,系爭註記僅係就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不影響抗告人或其他票據權利人之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系爭註記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為3,000元、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