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勤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科澄相 對 人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錦成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工程請款扣除已付款,已超出預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2,379元,故相對人應返還本票予抗告人,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發票號碼分別為TH0000000、SR270376,票面金額分別為781,000元、49萬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4年6月27日、同年12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爭執票據之原因事實,核係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