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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政揚相 對 人 郭欣晏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4年11月18日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情形下,抗告人於同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本票,抗告人處於承受刑事案件所生之高度心理壓力,是否屬於自由意思表示顯有重大爭議。雙方對於借款金額存有重大歧異,系爭本票之存在金額難認無爭議之債權金額。基於前述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本件顯屬重大實體爭議事件,不宜僅以形式審查即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從而,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認其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爭執其非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本票及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借貸金額等節,核係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提出抗告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