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彭新益相 對 人 郭月里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有共同投資仲介公司之金錢糾紛、未結清之裝修費用尚未確定,故暫時先簽發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但相對人卻拒絕協商、結算,逕而聲請本票裁定,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即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將使抗告人受重大不利益。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爭執票據之原因事實,核係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