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字第11號
115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謝蕙鎂相 對 人 謝淑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謝志昌就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謝志昌死亡,借名關係已經消滅,相對人為謝志昌繼承人之一,系爭車輛並非謝志昌之遺產,為免相對人變賣處分或遭人奪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聲請人與謝志昌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協同聲請人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三、查被告住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並無卷存事證足認本院係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聲請人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第14號),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