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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翔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悅紋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與相對人許悅紋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自難認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或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