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周汶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聲請人目前因受強制執行,每月薪資遭扣押高達新台幣(下同)4萬1,443元,扣除後每月實領薪資僅餘6萬9,496元,聲請人上開薪資非僅供個人生活需要,尚需支付父親醫療照護開銷,聲請人現金流量已為負值,若強令繳納裁判費,無異剝奪聲請人及父親之生存權,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查封,無法透過變賣或抵押不動產換取現金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確認相對人超額執行不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執行命令、債務協商通知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印尼看護工幫傭薪資明細表、薪資入帳資料,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案5,270元之訴訟費用。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