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代 理 人 陳○○相 對 人 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盈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雙眼永久失明,且長期精神狀況不穩,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或可變現之財產;伊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新臺幣5,437元,惟該補助款僅供最低生活、醫療及日常照護使用,不足以支應裁判費或任何訴訟必要費用云云,並提「無收入切結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乃其自述無工作收入之聲明,尚不足釋明其現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