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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速新代 理 人 黃怡潔律師相 對 人 漢鴻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昆雄相 對 人 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174,624元、不能工作補償新臺幣646,898元之給付,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不能工作補償、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未提繳退休金損害、勞保老年給付短少損害、不當得利給付共新臺幣(下同)3,338,17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起訴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月至114年1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其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74,624元、不能工作補償646,898元部分,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未提繳退休金損害、勞保老年給付短少損害、不當得利部分,非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