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劉民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孟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正由本院審理(案列: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2號),惟聲請人係無償服務之志工,沒有薪水,且名下亦無財產,復為基隆市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而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小字第949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補繳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見本案訴訟卷第103頁)。聲請人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日期:114年8月5日)、114年1月至同年12月基隆市安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查,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況聲請人曾自行繳納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0頁),足認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人,是單憑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迄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法院亦無命聲請人再行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