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雱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件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此外,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