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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簡宏宇即浩角響起水彈工作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涵宇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就反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已提起反訴,惟相對人未履行兩造間契約約定之行銷與營運支援義務,致聲請人營運狀況不佳,已於近期暫停營業,現無穩定收入來源,無力負擔本件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166號返還款項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聲請人於庭後7日內補繳本件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聲請人嗣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經營場地之現況照片為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前揭照片內容與其個人資力並無直接關連,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迄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法院亦無命聲請人再行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