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周汶璇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原分案號:115年度審補字第10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則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一併審理,方屬適法。至於聲請人以同一書狀併對本院115年度審補字第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