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張慶陽訴訟代理人 張品鳳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仍屬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平溪區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事件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確認無誤(按:本件須調查有無爭點效、是否構成保險法第127條規定等事項,且相對人雖已給付聲請人保險金新臺幣6,628,949元,然此部分經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應返還相對人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生暫免裁判費之效果,待終局判決確定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