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宜靜代 理 人 阮皇運律師相 對 人 于天祿即永利娛樂電子遊戲場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屬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等情,業據提出基隆中正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證明影本為證,參以首揭規定,本件應視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所訴事實,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