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立宇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利偉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且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31日繳納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