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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美雲相 對 人 簡俊育

李權珅巫紫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且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