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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簡宏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嘉和、陳一男、蔡雅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求職遭騙致帳戶成為警示戶,且為單親家庭需獨力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又身受重傷,迄今無法工作,依聲請人之113年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收入微薄,無不動產,且名下車輛向當鋪質借,現遭當鋪催款,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113年、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系爭所得稅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登記情形,且觀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為經營浩角響起親子水彈園區而於民國113年、114年支出員工薪資、設備費用、租金等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496,735元,顯與系爭所得稅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3年度、114年度所得分別為121,507元、8,022元相差甚遠,自無從以系爭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遽謂此為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已別無其他資產,而有窘於生活,陷於無資力情形。至聲請人所稱其帳戶已成為警示戶,需獨力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身受重傷迄今無法工作乙節,核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必然相關,縱然屬實,仍無從釋明其現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