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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7號聲 請 人 楊鳴疆(原名楊尚謙)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程序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負擔再審裁判費致遭駁回再審之訴,然係因伊先前未聲請訴訟救助之故,伊現無正常工作,僅以打零工之方式賺取收入,數額甚微,因已離婚而須單獨扶養母親及幼子2人,雖未取得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但為事實上之中低收入戶,若有補提證據資料之必要,請法院給予補正之機會;再者,本件再審之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亦請於訴訟救助准否併為審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5號等裁定意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不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僅書具「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1紙呈送本院(電腦打字、單頁列印),所述上開情由俱為空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審酌之證據資料,僅只於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不僅全無釋明,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欠缺經濟信用,且無資力或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且依聲請人目前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