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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號原 告 林浩淵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其起訴係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