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魏汝靜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林銘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銘宏封堵公寓大廈共用之排水管線,導致聲請人即原告之住所長期漏水,聲請人遂就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謀救濟(即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9號事件);惟聲請人經濟困窘,無力負擔高額之裁判費,為免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乃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聲請人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得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人首應積極釋明其究係如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費用之支出,將導致其或家屬之生活發生如何實際之困難。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釋明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雖稱其無資力如前,然則俱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藉以釋明其旨揭主張,是本件首因聲請人概未釋明而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其次,我國民事裁判係採「有償主義」與「使用者付費原則」,聲請人動用國家司法資源尋求救濟,理應預納費用以期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如此方能確保司法程序之嚴肅性,並兼及公正與便民,故聲請人徒憑「其非濫訴」以及訴訟權之保障,旋謂本件應就其免徵、緩徵裁判費云云,亦係就訴訟救助之要件有所誤解!茲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則本件聲請自係未備訴訟救助之要件,參諸前開說明,本院毋庸職權調查,亦毋庸定期命為補正,並應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旨揭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