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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利睿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花聯發(花旗汽車實業社)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以:聲請人所有之貨車損壞致無法正常使用,且修復費用增加,並需負擔生活支出,短期內有繳納裁判費之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緩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稱其無資力,然俱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藉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又我國民事裁判係採「有償主義」與「使用者付費原則」,聲請人尋訴訟途徑救濟,依法應預納費用,聲請人主張本件應緩徵裁判費云云,係就訴訟救助之要件有所誤解。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則本件聲請自係未備訴訟救助之要件,參諸前開說明,本院毋庸職權調查,亦毋庸定期命為補正,並應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旨揭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