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宜燕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基隆市脊椎損傷者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且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