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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葉樹姍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茲因系爭財團法人第8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業於民國11

4 年12月23日召開並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6條、第15條,為此,爰依民法第6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財團法人業經報奉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於85年3 月27日以八五北府教三字第103856號函許可設立有案,並已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5 冊第35頁第107 號),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內容即明;而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嗣於114 年12月23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本裁定附表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許可變更,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舊捐助章程、章程變更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15 年1 月7日新北文發字第1150028216號函為憑。

㈡對照表修訂條文第6 條之規定,係針對「董事、董事長之選

任、任期、改選、解任、職權」等事項修正;因上開修正內容既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互無抵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組織是否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具備之事項之變更,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而為之組織變更,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等規定亦無抵觸,並經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覆同意變更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表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予將原章程第15條變更如附表修訂條文

對照表第15條規定,然因該條僅事涉「增訂章程之修訂日期」,其內容俱無涉於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屬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修訂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一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