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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皮德乾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延吉恩典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皮德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延吉恩典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延吉恩典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而依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系爭基金會董事會置董事9人,第14條則規定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即5名)之出席方得開會,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章程所訂重要事項則須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決議。惟系爭基金會之董事呂學諭、嚴接聖2人均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辭任,董事劉士堯則於113年間死亡,又董事劉代宣、陳先彧2人於112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第1屆第13次、113年1月21日所召開之第1屆第14次、113年2月18日所召開之第1屆第15次、113年3月24日所召開之第1屆第16次、114年9月14日所召開之第1屆第17次、114年10月12日所召開之第1屆第18次、114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第1屆第19次、11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1屆第20次、115年1月11日所召開之第1屆第21次、115年2月8日所召開之第1屆第22次董事會均未出席,系爭基金會董事會因此僅有4名董事與會而未達出席人數,故董事劉代宣、陳先彧刻意杯葛,未出席董事會,怠於行使職權,致系爭基金會無從召集董事會作成普通決議或重大事項之決議,更無從於系爭基金會第1屆董事任期屆滿時改選新任董事。為此,爰檢具第三人李念喬、陳玉梅之願任董事同意書,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李念喬、陳玉梅為系爭基金會之臨時董事。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理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1項規定。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第1項之「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2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2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系爭基金會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登記在冊之第1屆董事人數總計9名,依捐助章程第6條、第14條規定,董事會至少須有5名董事出席方得開會,若為章程所訂重要事項則須6名董事出席決議,又董事呂學諭、嚴接聖2人均已辭任,董事劉士堯則於任期中死亡,又董事劉代宣、陳先彧並未出席系爭基金會第1屆第13次至第22次董事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請辭書、基督教延吉恩典基金會第1屆第13次至第2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法字第3號卷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劉代宣、陳先彧已收受前揭第13次至第16次會議開會通知之證據,又系爭基金會對劉代宣、陳先彧之董事會開會通知,除第17次、第21次會議通知曾送達劉代宣外,其餘均經退回,且系爭基金會對陳先彧送達之地址,均非其斯時戶籍地址等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陳先彧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劉代宣於收受上開2次開會通知後,縱因故而未出席,亦不得以此即謂其與陳先彧均怠於履行董事職責,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況本件經本院通知劉代宣、陳先彧對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其等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第1屆董事任期內,長期違反董事會運作之基本原則,屢次未經充分協調,即逕以通訊軟體決定開會時間,致陳述意見人等客觀上難以出席,僅得另行向董事會請假,且聲請人執意將開會通知寄送至陳述意見人已不再使用之地址,藉此製造其未出席之表象,進而主張陳述意見人怠於行使董事職權,顯係刻意營造董事會「不能運作」之外觀,以作為本件聲請臨時董事之藉口。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28日第1屆第7次董事會中,所提出之「泰北美賽短宣隊」案,實際涉及為其子皮恩亞籌措個人團費之私人目的,因而涉犯背信及公益侵占等罪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他字第291號案件偵查中,陳述意見人多次要求董事會應就前開缺失究責處理,惟聲請人及與其立場一致之董事始終迴避,董事會監督機制已全面失效,嚴重侵害財團法人之公益本質,在此情形下,聲請人反而利用其所造成之治理失序,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並試圖主導人選,藉由改變董事會組成,排除既有監督力量,以多數席次掩飾其不法行為,進一步架空陳述意見人之董事地位;此種作為,已非單純程序利用,而係對臨時董事制度之明顯濫用,具有高度不當動機,顯不應受法院保護等語,有115年4月29日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而財團法人雖具公益之色彩,然其本質仍為私法人,除非具必要性並有相當之理由,司法之公權力機關不應輕易介入以斷然強制決定私法人之運作方式。系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既已明定其董事會之職權及其召集、議決之方式,則董事自均應受該章程之拘束,按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及召集董事會,尚難以有部分董事因故未出席,或與其他董事意見不同,即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意選任臨時董事,以此拒斥其他董事合法參與會務討論、謀求共識議決之權利,而違反捐助章程規定藉由合議之多數決以決定系爭基金會會務進行之意旨。是本件扣除已辭任之呂學諭、嚴接聖2人,及已死亡之劉士堯,系爭基金會仍有6名董事足可參與董事會之開會及議決,本件即難僅因前揭各次董事會與會董事未達出席人數,即認系爭基金會有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本文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李念喬、陳玉梅為系爭基金會之臨時董事,與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李念喬、陳玉梅為系爭基金會之臨時董事,與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