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浩睿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