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連玲庸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度司執字第1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斟酌上開立法目的,衡量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之影響,俾期兼顧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442號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中之公平受償,故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案分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債權,已經個別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此亦經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璿115司執夏字第144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己進展至終止解約階段,若不及時停止其後續換價與分配之程序,少數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前,尚可個別持續收取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考量清算事件之調查審理須時,若任令債權人於此期間個別行使權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勢必散逸,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續予扣押但停止後續換價與分配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穎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