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吳宜諠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7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後段規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暨檢附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補充陳述、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承豐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且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1+10)×10份×43元〉-1,000元=3,73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二、聲請人應陳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陳報現在之價值。

三、陳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請提出證明。

四、陳報聲請人現有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於法院。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