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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吳宜諠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能准許。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2萬8,529元,現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4人公同共有,聲請人持份之現值約61萬3,766元)、於民國108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其總收入分別為:112年度56萬2,732元(即每月平均約4萬6,894元【計算式:56萬2,732元÷12月=4萬6,8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113年度62萬6,806元(即每月平均約5萬2,234元【計算式:62萬6,806元÷12月=5萬2,234元】)、114年度57萬1,104元(即每月平均約4萬7,592元【計算式:57萬1,104元÷12月=4萬7,592元】),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約4萬6,894元。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2萬8,276元(計算式:4萬6,894元-1萬8,618元=2萬8,276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33萬9,312元(計算式:2萬8,276元×12月=33萬9,312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290萬3,84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8,75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萬1,46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6,27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4萬7,74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萬1,752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9萬8,197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1萬4,5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萬1,200元;王宣佑:30萬3,936元;愛馬獅當鋪:20萬元)。又聲請人名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4人公同共有)及其坐落土地(4人公同共有4分之1),倘經變現換價,抵充前開債務後積欠約229萬0,075元(計算式:290萬3,841元-61萬3,766元=229萬0,075元);至聲請人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108年8月出廠),則已逾使用年限,是縱未計入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殘值以抵沖前揭債務,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33萬9,312元清償債務,經6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9萬0,075元÷33萬9,312元=6.75年,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年僅2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8年,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與上揭債務金額相較,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