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佳彣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佳彣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9,693元,現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兄長共2人,每月老人年金3,000元)之費用,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民國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民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分別為0元、1,000元,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屬可採。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兄長共2人,每月老人年金3,000元)為真,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4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3,000元】÷2人=2萬6,427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3,573元(計算式:3萬元-2萬6,427元=3,573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4萬2,876元(計算式:3,573元×12月=4萬2,876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207萬7,59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萬2,720元;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1,506元;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7萬9,19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7,324元;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1,57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7,68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3萬8,893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萬8,694元)。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4萬2,876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48年(計算式:
207萬7,597元÷4萬2,876元=4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是考量聲請人現已滿47歲(00年0月生),復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