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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高廷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4,935元,現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僅一台民國113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每月尚須支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前配偶)之費用,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機車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確認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為13萬5,537元(即每月平均約1萬1,295元【計算式:13萬5,537元÷12月=1萬1,29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尚屬可採。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前配偶)為真,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2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2】×2人=3萬7,236元),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低於前述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至少72萬4,935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113年出廠之機車,然該等財產之現值仍不足以抵沖其上擔保之債務。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