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秋君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7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附件:
一、說明各筆債務成立時間?成立債務原因?何時開始無法按期清償債務?原因為何?
二、說明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
三、聲請人之配偶戶籍謄本。
四、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請敘明領取期間及金額。
五、請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財產查詢清單。
六、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八、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九、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4,73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10)×10×43=4,73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