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惟靖(原名:江雯儒)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惟靖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79萬4,766元,現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財產僅294元存款,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09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民國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0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確認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均為0元,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尚屬可採。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750元,以其1.2倍為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2萬1,3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300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萬3,7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1,300元=1萬3,700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6萬4,400元(計算式:1萬3,700元×12月=16萬4,400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909萬4,654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4,34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2,66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萬5,2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萬0,03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6,51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3,3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7萬9,58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3萬7,047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萬0,46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3萬5,127元),扣除294元存款後為909萬4,360元(計算式:909萬4,654元-294元=909萬4,360元)。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16萬4,400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51年(計算式:909萬4,360元÷16萬4,400元=5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是考量聲請人現已滿56歲(00年0月生),復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