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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之差旅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未查報攸關更生要件之重要事項,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60元【計算式:(1+11)×10×43=5,160】,即依聲請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二、聲請人未填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財產目錄」欄,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以其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並提出上開人壽保險、儲蓄型保險、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其他相關資料;如有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請提出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等明細及證明文件,並重新詳列財產目錄及提出相應之證明文件。

三、請分別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內」及「聲請後迄今」(即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迄今)之所有收入(含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失業給付、租金補貼、社會補助款等其他一切收入)數額、原因、種類及各自起訖年月,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主張擔任便利商店員工,請提出薪資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並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請提出正本,不得以影印不清之勞保異動查詢網頁資料替代〉)。

四、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之子,其未成年之子及其母是否領有育兒津貼、兒少扶助、低收入戶補助等相關社會補助或津貼?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領取相關補助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證明資料。

五、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起陸續向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筆共104萬3,683元,復於114年12月1日向A02借款45萬元,請說明其資金之用途、流向及餘額,於穩定工作下 (聲請人於113年間綜合所得稅收入為163萬餘元、114年間仍於保險公司任職),何以貸款不久即無力清償,請據實陳報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