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渝軒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渝軒於民國11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累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萬3,988元,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為55萬2,404元、114年度所得為68萬7,487元,合計約為123萬9,89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萬1,662元,另加計每月領有租屋補貼4,480元、兒少補助2,047元,每月收入為5萬8,189元。聲請人居住新北市每月生活支出為2萬1,300元,另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兒子每月扶養費為1萬0,500元,與其他二名兄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7,000元,以上每月支出為3萬8,800元。因此每月僅剩1萬9,389元可清償債務。然債權人和潤公司要求每月還款不得低於1萬元,裕富數位公司要求每月至少還款6,000元,和迪公司要求每月還款至少5,000元,金融機構銀行部分整合預估每月需還款6,000元至7,000元,亦上合計高達2萬8,000元,已超出聲請人可還款金額。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表示,聲請人分期還款期間不停止計息,則聲請人每月繳納之款項均被高額利息吃掉,本金無從減少,債務沒有還清的一天,堪信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參酌聲請人所陳債權人清冊所統計之債務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1,300元,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兒子(102年次)扶養費10,500元,與兄第三人共同扶養其母(49年次)扶養費7,000元,以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清單、存款資料等物為證,尚屬可採,故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3萬8,800元。
(二)聲請人自陳113、114年間薪資收入,加計租屋補貼及兒少補助後合計為5萬8,189元,核閱卷內資料尚堪採信,扣除上開必要支出3萬8,800元後,每月約有1萬9,38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
(三)本院審酌債權人滙豐公司提出本院114年度8月21日基院雅113司執慎字第24555號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僅裕富公司、匯豐公司、合迪公司等債權人參與執行,統計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之陳報債權金額及利率後,上開債權人之債權每月所生利息已高達1萬3,493元,另加計中國信託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及利率,其每月產生利息約為2,769元,以上每月利息合計已達1萬6,262元(債權人和潤公司之債權利息,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債權相關資料,且和潤公司亦未具狀陳報,故無從計算,因此先不列計和潤公司債權之利息),聲請人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抵充上開債務利息後僅餘3,127元可抵充本金,然聲請陳報債權金額高達263萬3,988元,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需70餘年,聲請人69年次,現年4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尚得工作19年,從而,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